原告: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一家养猪场吕某
被告: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2010年6月,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作出《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关闭并拆除养猪场的通知》,认定吕某在位于永庄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养猪活动时,排放了养殖废水、生活废水及养殖废渣,要求吕某自行关闭并拆除位于永庄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养猪场,并将所有生猪搬离永庄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吕某则认为自己的养猪场于2006年建成,一直采用无公害生态环保养殖技术进行养殖。在养殖过程中,并未向水源排放养殖废水、生活废水及养殖废渣,且所采用的养殖技术达到零排放标准,故未对水源或周边环境造成任何污染。养殖户吕某要求海口市政府撤销《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关闭并拆除养猪场的通知》,并责令海口市人民政府就拆除其养猪场的行为给予行政赔偿70万元。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吕某经营的养猪场至今未办理注册登记等相关手续,属于非法经营,判决驳回吕某的诉讼请求。吕某不服,向海南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
2011年10月,海南省高级法院认为,吕某经营养猪场养殖出售种猪未取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也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其经营行为属于非法经营。海口市政府在其行政职权范围内,经过法定程序,针对吕某的非法经营行为作出关闭拆除通知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