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闲渔业安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投入品、产出品和产地环境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检测体系,完善水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水生动植物防疫、检疫工作,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四十五条实行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制度,推行产品认证和产地标识制度。
无公害水产品的产地认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颁发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无公害水产品由取得资质的认定机构认定,并颁发无公害水产品认证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涂改、出租、买卖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四十六条禁止使用国家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养殖生产中使用药物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鱼病防治技术人员应当加强对使用药物的指导,需处方用药的应当凭处方购买使用,并做好用药记录。处方药品种目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养殖产品在起捕前应当按照休药期的规定停止使用药物。
渔业养殖生产中禁止使用违禁药物,对使用违禁药物的水产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进行高温、焚化、深埋等无害化处理,其处理费用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水产品安全状况信息,禁止在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采捕水产品。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禁止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水产品上市销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的;
(二)不按规定颁发苗种质量合格证的;
(三)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养殖水域遭到重大污染不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非法生产水产苗种或者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法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没有捕捞许可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从事捕捞作业的,可以暂扣其渔具,并出具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