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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渔业条例(2007年11月23日通过)(3)

发布时间:2007-12-06  来源:中国食品产业网
摘要:(三)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防止病害传播; (四)防止对水域生态系统有危害的养殖品种逃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养殖水域排放污水或者倾倒生产、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从事水产苗种生

  (三)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防止病害传播;

  (四)防止对水域生态系统有危害的养殖品种逃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养殖水域排放污水或者倾倒生产、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生产。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原种场、良种场水产苗种生产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他水产苗种生产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负责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申请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三)有与水产苗种生产、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繁殖用的亲体来源于原种场、良种场,符合种质标准。

  第十九条水产苗种生产应当执行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符合苗种质量标准;实行亲体定期更新制度。经济杂交的亲体应当是纯系群体,可育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体,不得投放天然水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的水产苗种必须附有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明。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质量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和销售单位进行苗种质量检测,对检测合格的,应当出具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进口、出口水产苗种、亲体以及从境外引进水生生物物种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从境外引进的水产苗种、亲体及其他水生生物物种,必须在指定的场所养殖、孵化;需转售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进口、出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检疫。

  第三章捕捞业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发展远洋捕捞业,严格控制近海和内陆水域的捕捞强度,改进渔具和捕捞方法,适时调整捕捞作业结构,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类资本投资远洋捕捞业,扶持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从事远洋捕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建造或者购买远洋捕捞渔船从事远洋捕捞生产的,应当在资金、政策及动力指标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从事远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国家各项补贴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远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申报、入渔资格审查、捕捞配额安排等方面履行职责,提供服务,加强远洋捕捞渔船的船员岗位技术培训,提高远洋捕捞能力。

打印 责任编辑: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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