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尾羊卖龙虾被判赔6万5
发布于:2009-04-24 17:32 来源:现代快报
昨天,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2008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蓝皮书,对江苏2008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进行了全面回顾和集中展示,并发布10件典型案例。
江苏省高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嫒珍在发布会上说,2008年,全省各级法院共审理一、二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2436件,其中新收一审知识产权案件1839件,增幅达25%。
2008年全省法院新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一审案件同比增长8.9%,其中商标权犯罪案件占新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一审案件总数的83.6%,增幅为38.7%,该类案件主要集中在制造、销售假名烟名酒和日常消费品等经济领域。
同时,江苏省高院还开创了全国首个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信息通报制度,以提醒和预警企业在知识产权创造、管理、运用和保护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随意解读名家作品也是侵权
傅雷是我国当代著名的翻译家和文艺评论家,1966年去世,法定继承人是长子傅聪和次子傅敏。《傅雷家书》收录了1954年至1966年间傅雷写给长子傅聪的家信。1990年1月1日,傅聪和傅敏约定“先父所有著译的在国内、即大陆地区的版权归傅敏拥有”。2005年12月15日,傅敏把出版父亲作品的专有使用权授予了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
但是,2007年,傅敏发现了一本名为《傅雷家书名师解读版》的书,出版者为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以下简称理工出版社)。书中家信部分的内容与社科院出版社出版的《傅雷家书》内容基本一致,部分家信之后增加了“赏析”的内容。傅敏、社科院出版社遂提起诉讼。
法院最终判决理工出版社等单位连带赔偿傅敏经济损失10万元和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支出2万元,赔偿社科院出版社经济损失10万元。
点评:在作品编著过程中,应注意避免侵犯他人作品的著作权。图书出版者在出版发行图书时,也应对其出版发行的作品是否有合法的授权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海尔曼斯“变身”马桶
南京海尔曼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曼斯公司)的羊毛衫、羊绒衫等产品比较有名。但是,2007年的一天,海尔曼斯的工作人员竟然发现有一款马桶也叫“海尔曼斯”。
原来贴有“海尔曼斯”商标的马桶由潮安县华鹏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制造,这家成立于2004年的企业主要生产陶瓷卫生洁具。
生产羊毛衫的海尔曼斯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海尔曼斯”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华鹏公司等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海尔曼斯”等商标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使用在服装类的“海尔曼斯”注册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经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较长,已经积累了巨大的商业价值。而华鹏公司并未对“海尔曼斯”文字在卫生洁具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并没有正当使用“海尔曼斯”文字的合法理由,其却选择在南京设立苏皖销售中心,而南京正是海尔曼斯公司的住所地和“海尔曼斯”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的中心地,故其明显具有利用“海尔曼斯”商标声誉和影响,为此法院判决华鹏公司等被告赔偿海尔曼斯经济损失8万元。
点评:商标的功能在于标示商品来源,所以不同的经营者应当使用不同的商标,以免消费者造成误认。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应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以避免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但如使用的标志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的,仍应构成侵权。驰名商标不仅意味着商标本身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更重要的是商标标示的商品及商标的所有者享有很高的商誉,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和信赖。故驰名商标使用到任何商品上,消费者都会认为该商品(或服务)的生产(提供)者是商标权人,因而乐于购买。只有对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保护,才能保护商标权人、消费者、侵权人的同业竞争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小尾羊卖龙虾被判侵权
2004年2月15日,常州钟楼区小尾羊火锅店(以下简称小尾羊火锅店)与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尾羊公司)签订区域代理合同,约定由小尾羊火锅店开办经营、并在常州地区(除金坛外)发展以“小尾羊”为统一形象、管理、设置和运作的餐饮连锁店,特许经营代理费为20万元,期限自2004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止。
根据上述区域代理合同,小尾羊火锅店又在常州地区授权开设其他火锅店。其中,2005年5月31日,经小尾羊火锅店授权,常州市红火火锅店被特许经营小尾羊火锅。后常州市红火火锅店在经营期间整体转让给了常州市渔蒙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蒙家公司)。
渔蒙家公司在原常州市红火火锅店所享有的特许经营权已到期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使用“小尾羊”文字和图案、悬挂小尾羊公司获奖奖牌等标志。同时,渔蒙家公司又发布广告宣传,称“由于原小尾羊的产品单一性及开发能力弱,无法适应常州一带民众的口味。渔蒙家公司特别新增了有滋补功能的羊脊骨火锅和盱眙龙虾……”小尾羊公司遂以侵犯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渔蒙家公司赔偿小尾羊公司经济损失等费用65000元。
点评:本案主要涉及两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首先,被告在其特许经营权已到期的情况下,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权利人的商业标志、企业字号,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其次,被告采用广告的方式,抬高自身服务水平,贬低同业竞争者的商业声誉,其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对于市场主体规范自身行为,公平正当地展开市场竞争具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通讯员 高宣 快报记者 朱俊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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