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产品责任纠纷案,判决被告江苏某农化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18411.12元。
2007年7月1日,原告周某到射阳县某生资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购买了被告江苏某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化公司”)生产的“杀稗丰”牌除草剂100袋等农药。7月5日,原告将该除草剂用于其种植的65亩水稻喷施,施用几天后发现水稻生长缓慢、萎缩,有农药药害的迹象,后经鉴定,结论为受害水稻与二氯喹啉酸对水稻造成的药害症状基本相符,因此不能排除是“杀稗丰”引起的,预计水稻减产三至四成。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告农化公司生产的“杀稗丰”牌除草剂包装袋上注明施药方法为:每亩用本品30-40克(稗草叶龄大,基数多时,适量增加用药量),兑水喷雾,用药前两天,将田块排水,保持湿润,施药后2-3天放水回田。
法院审理后认为,鉴定结论证实原告种植的水稻生长缓慢与使用“杀稗丰”牌除草剂有因果关系,且造成水稻减产三至四成。该除草剂的使用说明只说明了每亩用药量为30-40克兑水喷雾,没有言明兑水的数量,使原告在使用时难以掌握喷施的浓度,是造成本案的原因,因此被告农化公司应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