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扶持发展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规范专业化统防统治服务行为,提升农作物病虫害防控能力,保障粮食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以下简称“专业化统防统治”),是指具备相应植物保护专业技术和设备的服务组织,开展社会化、规模化、集约化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支持、市场运作、农民自愿、循序渐进”原则,制定政策措施,以资金补助、物资扶持、技术援助等方式扶持专业
化统防统治组织的发展,大力推进专业化统防统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专业化统防统治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农业植物保护机构承担。
第五条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应当以服务农民和农业生产为宗旨,按照“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物保护方针,开展病虫害防治工作,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第二章 组织管理与指导
第六条对具备以下条件的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予以扶持:
(一)经工商或民政部门注册登记,
取得法人资格,并在所在服务区域县级以上农业植物保护机构备案;
(二)具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和符合安全要求的物资储存条件;
(三)具有10名以上经过植物保护专业技术培训合格的防治队员,其中获得国家植物保护员资格或初级职称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
(四)日作业能力达到300亩(设施农业100亩)以上;
(五)具有健全的人员管理、服务合同管理、田间作业和档案记录等管理制度。
第七条第六条规定的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向农业植物保护机构备案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商或民政部门注册登记证复印件;
(二)组织章程;
(三)有关管理制度;
(四)防治队员名册及资格证书复印件;(五)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机械设备、服务区域等其他说明材料。
第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扶持的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名单在本部门办公场所和部门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日。
对公示期间提出的异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反馈异议人。
第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扶持的,应当与接受扶持的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本办法的相关要求(包括取消相关扶持措施、收回扶持资金和设备的情形)应
当纳入前款规定的协议中。
第十条各级农业植物保护机构应当为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提供必要的病虫害发生、防治等信息服务,帮助开展技术培训,指导科学防控。
第十一条发生突发性农作物重大病虫灾害,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启动应急防治预案时,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应急防治行动。
第三章 防治作业要求
第十二条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应当根据当地主要农作物病虫害发生信息和农业植物保护机构的指导意见,科学制定病虫害防治方案,与服务对象签订协议,并按照协议开展防治服务。
第十三条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应当采用农业、物理、生物、化学等综合措施开展病虫害防治服务,按照农药安全使用的有关规定科学使用农药。
第十四条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实施具有安全隐患的防治作业,应当在相应区域设立警示牌,防止人畜中毒和伤亡事故发生。
第十五条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应当为防治队员配备必要的作业保护用品。防治队员应当做好自身防护。
鼓励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为防治队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
第十六条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应当安全储藏农药和有关防治用品,妥善处理农药包装废弃物,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第十七条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应当建立服务档案,如实记录农药使用品种、用量、时间、区域等信息,与服务协议、防
控方案一并归档,并保存两年以上。
第十八条符合条件的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可以通过当地县级农业植物保护机构申请使用全国统一的统防统治服务标志。
第四章 监督和评估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的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应当按照《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接受国家扶持的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相关扶持措施、收回扶持资金和设备;构成违法的,还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按照服务协议履行服务的;(二)违规使用农药的;
(三)以胁迫、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收取防治费的;
(四)作业人员未采取作业保护措施的;
(五)不接受农业植物保护机构监督指导的;
(六)其他坑害服务对象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的服务质量、服务能力等方面进行评估,对服务规范、信誉良好的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应当向社会推荐并重点扶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